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照明事业发展,实现绵阳市城市照明高质量、精细化发展,市住建委起草了《绵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11日,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地址: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1号绵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处(邮寄信函请并在信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邮编:621000,联系电话:0816-2362272。
感谢社会各界对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绵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附件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产业园区、旅游景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等区域。
第三条城市照明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筹规划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工作,落实全市统一规划和标准,保障建设、维护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园区城市照明工作,定期对城市照明运行情况、实际效果、能源消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进全市城市照明节能改造和智慧化建设;
(四)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城市照明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随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房屋建筑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照明建设、维护、节能改造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和影响城市照明正常运行的行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文广旅局,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园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功能照明保障区、景观照明重点区和暗夜保护区,明确不同区域的照明标准、控制要求和建设时序。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亮度和照射范围,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并纳入统一管理:
(一)城市主干道、城市门户通道及其沿线主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桥梁、滨水区域及其纵深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核心商圈、特色商业街及其沿线主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避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负责建设: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独立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人负责建设。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多功能灯杆应用,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设置智能化多功能灯杆,集约设置各类杆件,预留安装接口,实现多杆合一、综合利用。在已建设有多功能灯杆的路段,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优先安装在多功能灯杆上,具备合杆条件的,不再设置其他杆体。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
在桥梁设置景观照明时应进行安全评估和专家论证,确保设施设置和用电不影响桥梁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意见。重大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设计方案未按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意见修改的,不得实施。未按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意见进行建设的照明设施,不得移交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应邀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单位参加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设计方案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三)照明设施运行情况和集中控制系统接入情况;
(四)竣工资料是否完整、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照明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向同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申请和移交清单;
(二)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隐蔽工程记录、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等);
(三)电费结清证明和用电过户手续;
(四)质量保修书和备品备件清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交申请后,及时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确定维护管理单位,并完成移交,同时将移交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专项验收合格,且运行正常;
(三)已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四)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
(五)竣工资料完整、规范;
(六)已结清相关费用,完成用电过户;
(七)具备正常维护管理条件。
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整改的内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移交。
第十九条分期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分期移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所有人自愿移交政府管理的,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章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移交后,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照明设施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会同维护管理单位对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移交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协调解决。在争议解决前,建设单位应当继续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质量、亮灯率、应急处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园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等建立常态化检查巡查机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外观整洁,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功能正常、外观整洁;
(三)建立城市照明设施台账,及时更新设施信息;
(四)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及时处置设施故障和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维护标准:
(一)快速路、主干路亮灯率不低于98%,次干路、支路亮灯率不低于96%;
(二)照明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
(三)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大面积故障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7日内基本恢复正常照明。
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实行集中控制和分级管理。已纳入集中控制管理的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及安全管理由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和建(构)筑物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将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纳入常态化巡查和定期检查,发现照明设施存在高空坠落等安全隐患须及时向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报告。未纳入集中控制管理的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及安全管理由建(构)筑物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满足以下条件的建(构)筑物,可申请亮化电费补贴:
(一)景观照明专项设计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通过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三)已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障碍物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迁移、拆除和重建费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科学设置功能照明、景观照明多模式控制方案,并根据城区各处开关灯时间需求不同,实施“分照度、分区域、分时段”的开关灯控制,大力推进照明设施分类管理,促进能源节约。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中,应贯彻绿色照明、智慧照明、人文照明理念,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大力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计划,优先建设和改造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新建规模、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淘汰有毒有害、高能耗照明产品。全力推进城市照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各级环保、低碳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源创造良好的夜间视觉环境,以满足人们夜间出行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源把景观特有的形态和空间内涵在夜间表现出来,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管线及配电、监控、节能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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